本次案例經過二審,最高法提審后改判,村民獲賠數額由原來的86.4萬余元補償變為169.1萬余元。
2012年羅某明等五人成立某合作社,取得了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2013年,該合作社與某村民小組簽訂土地租賃協議,租用約6畝土地建造豬欄舍及其他附屬設施,進行生豬養殖經營。
2015年,養豬環保開始納入監管,羅某明等五人的豬場環評不過關,根據環保部門要求,對養豬場進行整改,建設相關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并于同年7月投入使用。2015年8月26日,在未經上述環保部門驗收的情況下,某綜合行政執法局以養豬場屬違法建筑為由,未作出任何處理決定并告知羅某明等五人相關權利,便對養豬場及相關附屬設施實施了強制拆除。
最高法在通報中介紹,在生效判決認定被訴強制拆除行為違法情形下,本案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某綜合行政執法局應就強制拆除行為造成的損失對羅某明等五人予以賠償。
一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額為1802439元,二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額為864984元。最高法提審后,對直接損失的范圍進行明確界定,并逐一計算和認定養豬場被強拆所遭受各項損失,依法扣除未實際遭受的損失和因再審申請人過錯導致的損失,對羅某明等五人合理的再審主張予以充分考慮和支持,最終判決某綜合行政執法局應當賠償羅某明等五人1691788元,一次性化解賠償爭議。
從這個案例可以看出,強拆豬場其實也完全可以根據自己的損失來要求賠償,站在養殖戶角度上,強拆一般是我們覺得拆了的損失更大,這里人工問題、折舊標準,尤其是其中無形的損失,一般強拆會不予賠償,這個一直就是無法達成賠償的主要原因。
這點比較重要,在進行賠償訴訟的時候會對我們的有利,強制執法本身就有不提倡,暴力抗法更不提倡。如果拒絕改造,那么就是公然反對,賠償會更低,本案羅某積極配合改造,沒有過關強拆責任就算對方,那么賠償就就理所應當。
2、貶值的部分也可以申請賠償(這個必須結合第一點),一般賠償都會按直接損失,現在算多少按多少,潛在的不算,比如養殖設備,豬強制出欄貶值的部分,同時豬場強拆導致無法經營的損失是必然,也可以計算,這是我們的合法權益,依法能得到公平和充分保護。
行政賠償中的“直接損失”認定標準中《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如何準確、合理認定“直接損失”,這個扯皮的比較多
3、改造期間的投入,現在被強制拆除了,這也算,本來就占理,賠償應該。
類似強拆賠償,只要我們合法、依規,那么在訴訟的時候其實都可以主張我們自己的權益,賠償是為了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產權利益,從規范化來看,也有助于增強市場主體(被拆方)安全感,進一步優化放心投資、安心發展的市場環境。
這是從大局出發,當然我們的有一個前提需要注意了,就是我們的豬場必需依法取得正規的手續,如果沒有強拆就不好要賠償了。